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04 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物業管理條例
。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本新聞共 6頁,當前在第 1頁 1 2 3 4 5 6 |